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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小萍与李东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萍,李东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32号原告:吴小萍,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东吉,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吴小萍诉被告李东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萍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厨房电器,原告依约交货。到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7758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东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吉向原告吴小萍购买厨房电器,经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东吉欠吴小萍货款37758.00元。即日起每月还3000.00—4000.00,(每月13日),十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李东吉。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于每月的13日前至少支付货款3000元、分十个月付清所欠款项,现十个月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个月的13日前至少支付3000元,因此,应自每笔款项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萍货款人民币3475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其中10758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李东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