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林冬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林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902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柏,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林冬梅,女,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林冬梅作出的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林冬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14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148平方米耕地建房,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合计罚款4440元。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林冬梅送达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林冬梅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编号:2017-XXX号)。被执行人林冬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茂南国行决字(2016)(卫)第XXX号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本案所涉的违法建筑物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长风审判员 李开颖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