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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20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撞损中间隔离护栏,与栾某驾驶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栾某及其车内乘车人石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5.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现王某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从轻处罚情节。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作为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其签署具结书时到场见证。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乌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