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9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负责人:陈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飞,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沈丘县槐店镇吉祥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红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晓飞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147000元;2、判令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顾晓飞驾驶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车辆与林夏真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浙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J×××××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顾晓飞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J×××××车辆经定损,损失金额为147000元,原告的被保险人在车辆修复后,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原告依法将147000元款项支付被保险人账户。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632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55号对本案事实部分多次审查,其所承保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顾晓飞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仅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200元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顾晓飞、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顾晓飞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行使了免责告知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顾晓飞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弄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的这一事实已在本院(2016)浙0683民初16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顾晓飞实习期内驾驶豫P×××××号、豫P×××××号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246KM+550M处地方时,与前方林夏驾驶的浙J×××××号车相撞,因撞击力,浙J×××××号车继续碰撞前方何良仁驾驶的浙D×××××号车、陈选宽驾驶的浙F×××××号车、陈仁忠驾驶的浙J×××××号车、陈晓义驾驶的浙D×××××号车,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浙F×××××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晓飞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良仁、林夏真、陈选宽、陈仁忠、陈晓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J×××××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为147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车辆所有人林夏真支付赔偿款147000元。再查明,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系豫P×××××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包括原告承保车辆浙J×××××号车在内共五辆车的车损,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给浙J×××××号车400元。本院(2016)浙0683民初1632号判决书中认定:顾晓飞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弄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顾晓飞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顾晓飞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宜认定为车辆所有人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浙J×××××号车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林夏真支付赔偿款147000元,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愿意放弃其他四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中无责赔付部分共计400元,故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顾晓飞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02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438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顾晓飞负担2268元,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2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