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海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海华,朱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华,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启红,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塔东街。再审申请人郭海华因与被申请人朱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吉06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海华申请再审称:郭海华与朱启红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一审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海华应给付货款9510元。朱启红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撤销,改判郭海华给付货款24510元。2014年9月18日,郭海华与朱启红对账后,郭海华欠朱启红货款34510元,于当日即2014年9月18日郭海华刷卡支付朱启红货款1万元,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启红1万元,2014年12月18日郭海华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朱启红5000元,以上三笔郭海华与朱启红对账后,偿还朱启红货款2.5万元,郭海华尚欠朱启红货款实际数额951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郭海华出具的证据证明,二审中郭海华与朱启红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朱启红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欠30460元的事实,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2014年9月18日朱启红与郭海华对账后,郭海华欠朱启红货款34510元未予支付,郭海华于对账当日支付给朱启红1万元,2014年10月16日郭海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启红1万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朱启红5000元。郭海华对一审朱启红举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对账后继续交易无异议,但对货物数量和价款有异议,并称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后,朱启红向其发货的货款都已经通过返货、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结算完毕,其不欠朱启红货款,但郭海华对其上述抗辩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郭海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启红的1万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朱启红的5000元系郭海华支付2014年9月18日以后双方继续交易产生的欠款并无不当。朱启红主张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后,朱启红按照郭海华的要求继续给其发货,扣除郭海华的汇款和返货,截止2015年1月底,朱启红给郭海华发货累计价值595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原审对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朱启红原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海华欠其货款24510元。郭海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赫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