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席华与欧阳锡连、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席华,欧阳锡连,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25号原告:刘席华,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锡连,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常安路2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连。原告刘席华诉被欧阳锡连、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之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被告欧阳锡连即被告彩之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阳锡连、彩之燕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1774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77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锡连经营的被告彩之燕公司为原告加工服装,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业务联系。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为被告购买布料和代付布料款合计297923元。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还款76000元。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以加工款抵偿还款88182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133741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款16000元,从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不能清偿,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就尚欠款项提出一次性全额还款主张,两被告对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底,被告还款16000元。后被告不再还款,并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177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欧阳锡连、彩之燕公司辩称:被告欧阳锡连作为被告彩之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欧阳锡连及被告彩之燕公司共同答辩。确认两被告欠原告117741元的事实,也同意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确认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但两被告暂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阳锡连、彩之燕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锡连、彩之燕公司承认原告刘席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锡连、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席华支付款项117741元及违约金(以1177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锡连、佛山市顺德区彩之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刘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刘席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3.还款协议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