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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光照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照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光照,男,苗族,1996年12月3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龙锡华,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2010103519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榜琴,女,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6611971F。法法定代表人郭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42032521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军,男,布依族,1979年11月6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原告杨光照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涂榜琴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其在庭前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涂榜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其撤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照的委托代理人龙运华、涂榜琴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来、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32000元保险金;2、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违约责任3885.28元(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日);3、2017年4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涂榜琴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杨通锡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一份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基本保险金额16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杨光照赔付了保险金22.8万元,即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和祥和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金16万元中的12.8万元(由于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时所从事的是二类职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按照基本保险金额16万元的80%即12.8万元进行赔偿)。二、根据被保险人的行驶证显示的信息、被保险人为其所驾车辆(贵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信息及车管所登记信息来看,被保险人杨通锡所驾车辆使用性质系货运即营运性质,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条款的第2条“我们提供的保障”第3款“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照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之规定,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身故的情况符合此条规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受益人基本保险金10万元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受益人主张按照人寿保险公司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条款的第2条“我们提供的保障”第3款“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车水陆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照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之规定来理赔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因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营运性质的货车,不符合此条约定进行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受益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第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相应的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单”上签了字,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合同条款依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还要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实属不讲诚信;第四、人寿保险公司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审理查明的事实投保人涂榜琴于2016年8月4日为其夫杨通锡(即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支付保险费2420元,其中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的基本保险金为10万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中涉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限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4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杨光照为保险受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条款》中载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五条规定“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一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二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80%给付”。2016年10月19日10时,杨通锡驾驶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死亡。杨通锡于1973年1月13日出生,终年42岁。杨通锡生前从事生产经营炉具,并用其所有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客户运送炉具。杨通锡死亡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保险金22.8万元。原告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116万元,但人寿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条款》、《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结婚证复印件、杨通锡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经营者为杨通锡的《营业执照》、瓮安县黔翼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正平、刘文巧、兰玉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尽到相关告知义务、并将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一并给付给涂榜琴的事实,提供了《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及《新契约回访结果》,投保人涂榜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任何资料,也没有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上面的签名不是涂榜琴的笔迹、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微信回访,不认可《新契约回访结果》。经审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已对投保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投保人涂榜琴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杨通锡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杨光照为保险受益人,双方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按约定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杨通锡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杨通锡死亡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受益人杨光照保险金。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营运车辆”存在争议。人寿保险公司向涂榜琴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营运车辆”应该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即收取报酬的运输应属营业性运输,反之,则属非营业性运输。经本院查明杨通锡所驾车辆的性质虽然系货运车辆,但是该车是杨通锡用来方便自己给客户送货上门,该车是杨通锡自用,并非从事营运活动、收取报酬,故杨通锡驾驶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当然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这一类。即使出现理解上的不同,也应对上述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杨通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对不属于非营运车辆的情形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涂榜琴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签订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作出这样的提示,尤其是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而人寿保险公司仅提供“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用以证明其做到了说明义务,即使涂榜琴收到该两份材料,但并不当然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已作出这样的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杨通锡不产生效力,因此,杨通锡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范畴。杨通锡系因交通工具意外身故,身故时终年42岁,符合按10倍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的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即按100万元进行赔偿。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通锡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只能按照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的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才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通锡意外身故时所从事的是二类职业,被保险人只能按祥和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基本保险金额16万元的80%即12.8万元进行赔偿的意见,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涂榜琴释明“二类职业”包括了哪些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如果保险人认为自已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当然负有举证义务。人寿保险公司未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祥和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基本保险金额16万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益人杨光照保险金共计1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8万元,还应赔偿93.2万元。原告杨光照主张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保险金,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足额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照保险金九十三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65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56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杨光照。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