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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秀民与郭耀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妍霓侵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民,郭耀臣,李妍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民,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耀臣,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铜川矿务局退休干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妍霓,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海航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空乘。委托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秀民因与被申请人郭耀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妍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民申请再审称,我先后两次给女儿李妍霓的汇款,是我分别借亲友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款是我从被申请人郭耀臣银行账户所取之款,并在双方尚未离婚、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判令我向郭耀臣返还44万元,明显违法。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李秀民与被申请人郭耀臣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存续期间,郭耀臣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6月28日被取款41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上有李秀民的亲笔签名,而李秀民于次日给女儿李妍霓汇款41万。郭耀臣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9月4日被取款3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上有李秀民的亲笔签名,而李秀民于同日给女儿李妍霓汇款3万元。李秀民虽主张该两笔取款均于当天交给郭耀臣,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李秀民虽主张给李妍霓所汇之款是借亲友的,但其关于其姐李凤民将41万元现金用拉杆箱装运、从山东乘飞机到铜川交给李秀民、再由李秀民汇款给李妍霓厦门银行账号之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令人难以置信。原审法院根据汇款金额、汇款时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本案实际,结合生活经验,认定李秀民先后两次给李妍霓所汇之款,均为其所取的郭耀臣账户之款,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李秀民与郭耀臣虽然尚未离婚,但因该款系郭耀臣的婚前财产,故李秀民关于双方尚未离婚、不应判令其向郭耀臣返还财产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