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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伦与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伦,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伦,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魏纲,总经理。上诉人刘国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9601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涛承接山水盛景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则被上诉人应当对陈涛购买材料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也找到了新证据证明这种关系,也能证明陈涛所购买的材料用于了该项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刘国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追索货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四川省南充市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建“山水盛景1、2幢”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为李化春,施工单位的联系人为贺中福。2013年起至2015年1月,陈涛在广元市城区恒通塑钢门窗经营部多次购买塑钢门窗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6日,陈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塑钢型材款共计¥30386元(大写)叁万零叁佰捌拾陆元”。2013年12月29日,陈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国伦塑钢材料款共计(大写)陆万陆仟玖佰元整(¥66900.00),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月16日,陈涛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另查明,广元市城区恒通塑钢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刘国伦,2016年3月16日,广元市城区恒通塑钢门窗经营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16年5月9日,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上看,其签字均是陈涛,货款也是陈涛在向原告支付,仅凭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陈涛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或陈涛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或陈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追索货款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伦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伦申请了证人刘奉远、蔺光文出庭作证,其中刘奉远证实曾为上诉人运送过材料到案涉工地,但不清楚材料是谁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情况,蔺光文证实是其推荐陈涛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地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陈涛对外购买材料系代表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案涉材料的价格是与陈涛一起商谈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陈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案涉材料价格的协商,支付部分货款以及结算等事实,均证实本案买卖双方为上诉人与陈涛之间发生。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涛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下欠货款的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刘国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剑洪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