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丽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丽全,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0600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沈丽全酒后驾驶鲁G×××××号别克轿车载女友董某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家村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潍坊高新区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米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追尾,米某报警后,被告人沈丽全在现场等待。2016年12月1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沈丽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丽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米某达成协议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丽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11230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沈丽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丽全违反道路���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沈丽全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丽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