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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鸿彬、毛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鸿彬,毛新杰,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25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社员工。被告:林鸿彬,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毛新杰,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林鸿彬之妻。被告:于红超,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毛立祥,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海东,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威,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鸿彬、毛新杰、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林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杰、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鸿彬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林鸿彬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杨集信用社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鸿彬辨称,该笔贷款是林鸿彬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李威。被告毛新杰、于红超、毛玉祥、王海东、李威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林鸿彬和妻子毛新杰及担保人毛新杰、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鸿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林鸿彬已收到48万元借款。被告林鸿彬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该款是担保人李威使用。被告林鸿彬提交如下证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委托划扣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钱到林鸿彬账上之后又转到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的账上,实际用款人不是林鸿彬。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被告林鸿彬收到借款后又转到别人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毛新杰、于红超、毛玉祥、王海东、李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林鸿彬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杨集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48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4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鸿彬于2015年11月26日还原告利息2850.22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鸿彬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林鸿彬与被告毛新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林鸿彬与被告毛新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彬、毛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2850.2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4元,由被告林鸿彬、毛新杰、于红超、毛立祥、王海东、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鹿臻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