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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秀敏与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敏,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家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218号原告:程秀敏,女,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栾庄乡椿树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大厦1-2205。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家珍,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程秀敏与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矿业)、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矿业)、被告刘家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被告同意,与魏见新等36人作为原告的三十六个案件合并、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鹿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鑫矿业及被告刘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被告涿鹿矿业通过被告天鑫矿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5%,收款人是刘家珍。2012年4月22日,被告涿鹿矿业和被告天鑫矿业联合发“通知函”,承诺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被告涿鹿矿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些钱款与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天鑫矿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原审意见相同,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入股协议,本案属于股权之争而不是借款纠纷;且二审发回时只针对程序提出意见,未对实体提出意见,故请求法院按原审意见判决。被告刘家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同原审意见相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37个人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欲证实37名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给被告,且协议第一页甲方乙方的名字是甲方签的,落款名字是37名原告本人签名。2.提交债权明细表,该表来源于石家庄办事处会计要仙邮箱,是要仙与天鑫矿业会计毛建萍的往来对账表,该表清楚记载了投资人投资日期、本金、年限、年利率、应付利息(“息已转股”)、累计总欠款,欲证实其所记载的出借人的金额与37名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一致。3.提交通知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做的(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077号公证书,通知函来源于刘军荣转发到魏见新的邮箱,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是借款,被告的通知函也承认是借款。4.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张建华签字传真给要仙的陈占娥的农行卡号、盖有涿鹿矿业财务专用章的陈占娥收到张玉欣交款4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要仙与陈占娥、张玉欣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这组证据来源于要仙,欲证实张建华授意张玉欣团队(会计是要仙)将钱款打到陈占娥的卡号上,说明涿鹿矿业与石家庄办事处有资金往来。5.提交被告支付魏见新团队人员借款利息及清偿何飞、刘淑兰、刘丰泰等人借款的收据复印件一组,来源于刘军荣,因为被告向石家庄魏见新团队人员支付利息都是通过刘军荣给魏见新的;谈后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刘淑兰自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何飞自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淑兰、刘丰泰、何飞的欠款已清偿完毕并已领取分红,着重说明清偿的是借款,且魏见新团队中的成员刘淑兰、刘丰泰、何飞三人已获得借款本金的全部清偿,被告已将合同收回。6.提交2013年1月28日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涿鹿县接访中心;2013年1月29日落款为“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传真件一份,承诺“偿还石家庄股东及投资人本金900万元还清为止”;2013年6月11日落款为“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到魏见新电子邮箱的华鑫矿业近期工作汇报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将天鑫公司对魏见新团队的还款承诺变更为顺延至7月底8月初;2013年9月17日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魏见新团队发出还款计划,内容为对市场返款暂停一段时间,预计十二月可安排;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3张,魏少琨给魏见新打款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欲证实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魏少琨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对2013年6月11日落款为“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到魏见新电子邮箱的华鑫矿业近期工作汇报及2013年9月17日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魏见新团队发出还款计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做的(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468号、(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欲证实该近期工作汇报和还款计划的书面打印件与电子文本内容相符。该组证据整体说明:魏见新团队借给被告900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认可,且至今未清偿借款。7.提交魏见新在2013年1月31日收到魏少琨打款31万元后,于2013年2月2日向其团队内49人发放款项还款明细表一张,上面有各个收款人领取金额及签名,总发放金额为29.9976万元;魏见新在2013年8月9日收到魏少琨打款10万元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其团队内49人发放款项还款明细表一张,上面有各个收款人领取金额及签名,总发放金额为9.9992万元;魏见新在2014年1月3日收到魏少琨打款8万元后,于2014年1月向其团队内49人发放款项还款明细表一张,上面有各个收款人领取金额及签名,总发放金额为8万元;以上三份还款明细表欲证实魏见新在收到被告给付的49万元后,做了分配,且认为是对利息的分配;魏见新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收到魏少琨的打款31万元,包括1万元的差旅住宿费用,所以向团队成员发放了30万元。8.提交从网上下载的工商登记表一份3张,欲证实刘家珍是天鑫矿业、涿鹿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天鑫矿业的董事长;张建华是天鑫矿业的总经理、董事,涿鹿矿业的股东;毛建萍是天鑫矿业的监事、会计;且以上人员收款是职务行为。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37名原告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被告天鑫矿业强调,这些协议都是经过各原告的签字认可,是37名原告的入股投资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37名原告提交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亦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钱款往来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入股资金,但对该钱款往来的数额无异议,而入股协议书的落款加盖了“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收据的抬头是“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收款人项加盖了“刘家珍”、“李刚强”、“杨亚军”三人的印章,结合本院对天鑫矿业的工商登记的调查,此三人是被告天鑫矿业的股东发起人,则本院认定:37名原告交付于被告天鑫矿业的款项数额与37名原告起诉的数额一致,本案中,原告程秀敏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天鑫矿业打款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天鑫矿业认为只能证明数额与投资额相符;被告涿鹿矿业认为该证据中所写“息已转股”更加印证了投资股金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天鑫矿业的工商登记的调查,在2008年度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中,毛建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珍的委托代理人,而37名原告提交此组债权明细表的证明对象是欲证实其所记载的出借人的金额与37名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一致,该组证据可以与37名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仅可以证实37名原告交付于被告天鑫矿业的款项数额与37名原告起诉的数额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天鑫矿业认可下发文件人是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涿鹿矿业无关,但认为通知函的针对人,不知道原告是否符合,且认为借款没有分红,该函与借款合同无关;被告涿鹿矿业认为该函更印证了原告起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入股,且此函上被告涿鹿矿业只是加盖了一个公司印章,并没有任何义务。本院认为,该通知函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做的(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077号公证书的公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从魏见新20**年5月24日登陆wjx×××@126.com邮箱的首页看,收件人是“魏见新”,主题是“关于延长两种合同的通知函”,开头是:小魏好!两份通知函复印后,下发给持有两种不同合同的投资人,各小组长负责发放,可好?由此说明,通知函既然是魏见新收到的,则通知函针对人即是魏见新以及魏见新作为小组长的组内成员,且这也和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存在“魏见新团队”一说是相吻合的;通知函的内容说明:(1)该函是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决定;(2)通知函第一条写明:按原合同及收据的有效期到期时间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公司将本金与分红全额还清;(3)通知函第二条写明:本金的分红率按合同中第七条执行,即年分红锁定在35%。这一点,与入股协议书正好吻合,也进一步印证了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此通知函的针对人包括37名原告;(4)通知函第五条写明:本文件由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到每一个持有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投资人,该件作为借款合同、收据之外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条中用到了“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投资人”,并称“该件作为借款合同、收据之外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魏见新及其团队人员手中有关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除了“息已转股”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起诉)外,就只剩持有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了,由此可见,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处所指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即为魏见新及其团队人员手中持有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另外,通知函内容并未体现对被告涿鹿公司有何权利义务的设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即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37名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是有约束力的。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欲证实被告涿鹿矿业与石家庄办事处有资金往来,但37名原告亦承认无法证明这些款项与其起诉的款项是否有关系。在37名原告的辩论意见中,欲结合2012年4月22日天鑫矿业下发的通知函中被告涿鹿矿业加盖了涿鹿矿业的公司印章,说明被告涿鹿矿业共同承诺、担保还款事宜,且与天鑫矿业在石家庄办事处有资金往来,使用过石家庄办事处的资金,进而藉此要求被告涿鹿矿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天鑫矿业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37名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有关;被告涿鹿矿业认可收到天津总公司打的这笔钱,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这笔钱的用途。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而37名原告亦无法证明这些款项与其起诉的款项是否有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由此得出37名原告辩论意见中有关被告涿鹿矿业应承担共同还款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证明对象是魏见新团队中的成员刘淑兰、刘丰泰、何飞的欠款已清偿完毕并已领取分红,着重说明清偿的是借款;被告天鑫矿业认为其三人收到的是退股金及分红而不是借款,但认可张玉欣、刘军荣、魏见新团队是负责为天鑫矿业组织款项的人;被告涿鹿矿业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实这些人在天鑫矿业投过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解释此组证据是复印件的原因是在魏见新及其团队成员收到刘军荣给付款项时为刘军荣打的收条,原件在刘军荣处,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逻辑合理,此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收条中多次体现“收到公司本金”“本金全部付清”“收到公司利息”“收到公司拨付款”“收到公司退回本金”“收到公司拨付利息”,而事实上,被告天鑫矿业已将刘淑兰、刘丰泰、何飞的款项给付完毕,且从收条上可以看出此三人获得了部分利益回报。故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天鑫矿业承认37名原告到过涿鹿信访大厅上访,但认为(1)2013年1月29日的还款计划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系无效证据,且还款计划写的是偿还股东,而不是借款;(2)华鑫矿业的承诺及公证书,与本案无关;(3)承认魏少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是代表被告天鑫矿业打给魏见新团队的。被告涿鹿矿业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被告天鑫矿业承认两个事实情况:(1)2013年1月28日魏见新团队中49人(其中包括37名原告)到河北省涿鹿县信访大厅就关于被告天鑫矿业还款一事上访;(2)魏少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是代表被告天鑫矿业打给魏见新团队的。被告天鑫矿业仅以2013年1月29日的还款计划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而予以否认,不足为由。从逻辑上看,2013年1月28日魏见新团队中49人(其中包括37名原告)上访,2013年1月29日被告天鑫矿业作出还款计划,2013年1月31日魏少琨代表被告天鑫矿业向魏见新团队打款31万元,是构成整个链条的,37名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是吻合的。对2013年6月11日落款为“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到魏见新电子邮箱的“华鑫矿业近期工作汇报”及2013年9月17日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魏见新团队发出“关于石家庄魏见新团队还款计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做的(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468号、(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其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二者均是针对魏见新团队的,而被告天鑫矿业又认可魏少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是代表被告天鑫矿业打给魏见新团队的;故此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均未发表任何意见。本院认为,魏见新在收到魏少琨代表被告天鑫矿业的打款后,予以发放,此两份还款明细表具有真实性;但庭审中,3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调,是以分配利息的形式发放的。本院认为此说法不妥:其一、魏见新将该款项作为利息发放的行为,与3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的“息已转股”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二、魏见新收到的款项是基于被告天鑫矿业履行其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还款计划的,而该还款计划中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清为止”;“本金偿还清后,公司所欠石家庄股东及投资人的利息到时再定夺”。由此可见,被告天鑫矿业所打款项的本意是“偿还本金,还清为止”,魏见新发放此款项并无不当,但不能认为发放的是利息,而应确定为发放的是本金。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且其内容仅能证实所涉人员收款为职务行为一项;而不能证实原告的其它证明对象。本院从原涿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从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天鑫矿业收到原告程秀敏资金10万元。原告程秀敏与其他36名原告同为石家庄魏见新团队成员。被告天鑫矿业共收到37名原告资金共计631.6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石家庄魏见新团队下发通知函,将原合同及收据的有效期到期时间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到期公司将本金与分红全额还清,且将年分红锁定在35%。2013年1月28日魏见新团队中49人(其中包括37名原告)到河北省涿鹿县信访大厅上访,2013年1月29日被告天鑫矿业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偿还本金,至还清为止。2013年6月11日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魏见新发送“华鑫矿业近期工作汇报”,承诺对魏见新团队的还款承诺顺延至7月底8月初。2013年9月17日海兴华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魏见新团队发出“关于石家庄魏见新团队还款计划”。魏少琨代表被告天鑫矿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魏见新在收到被告天鑫矿业的打款后,向其团队内成员发放479968元,其中向本案原告程秀敏发放本金5323元,其余1万元用于2013年1月到涿鹿县政府接待中心上访时的差旅住宿费用,另外32元未发放。本院认为,一、此“入股投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入股投资。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投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投资的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虽然在入股协议书第五条中写明自愿入股人是以货币方式出资,但庭审中,37名原告陈述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被告天鑫矿业对此说法无异议,则说明37名原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是共同经营;而入股协议书第七条却明确写明:“双方同意,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愿入股人的股本金分红率确定为35%。在公司总体股本金利润率低于35%时,公司的利润优先向自愿入股人分配;在公司总体股本金利润率高于35%时,公司分配给自愿入股人的利润锁定在35%”,其内容明显说明37名原告并不与公司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只是“利润锁定在35%”。故从特征上看不出37名原告交付于被告天鑫矿业的款项性质属于入股投资。二、此“入股投资”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借贷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投资和借贷的区别在于: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仅享受一定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以及有明确的到期还款等特征。在借贷关系中,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是:出借人并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管理,出借人也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无论盈亏,仍然按照约定按时取回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出借人的最终目的是借款人还本或者还本之余取得一定的利益,是具有“保底性”的。而投资人出资后,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必须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本案中,37名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于被告天鑫矿业,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利润锁定在35%,并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事实上,被告天鑫矿业在2013年1月28日魏见新团队(包括37名原告)到涿鹿接访中心上访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还款计划,并承认魏少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魏见新打款31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都是代表被告天鑫矿业打给魏见新团队的;并且,在魏见新团队中,刘淑兰、刘丰泰、何飞的款项,已得到清偿,且有利益回报。综上所述,37名原告与被告天鑫矿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属于借贷关系。三、魏见新收到被告天鑫矿业的打款49万元后,向37名原告发放的数额,应作为被告天鑫矿业偿还的本金,从37名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中扣除。四、本案中,被告涿鹿矿业仅仅在2012年4月22日被告天鑫矿业下发给魏见新团队的通知函上加盖了涿鹿矿业的公司印章,但通知函内容并未体现对被告涿鹿矿业有何权利义务的设定,被告涿鹿矿业也未作任何有关担保、保证方面的承诺,37名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涿鹿矿业收到其所打款项,故对37名原告要求被告涿鹿矿业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在37名原告给付被告天鑫矿业款项时,被告刘家珍既是被告天鑫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涿鹿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上收款人项加盖的是“刘家珍”、“李刚强”、“杨亚军”三人的印章,庭审中37名原告陈述所涉人员为职务行为,故对37名原告要求被告刘家珍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37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用,但未说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37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秀敏借款本金94677元;二、驳回原告程秀敏要求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秀敏要求被告刘家珍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审 判 员  董秀琴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