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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遵义武术职业学校学生,户籍地仁怀市,现住仁怀市。2017年2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系被告人李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指定辩护人王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1路过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花某”花店门口时,见店内无人,就进入店内盗走一部价值136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1进入仁怀市中枢二小后门附近被害人肖某租住房时,见该房内仅有一个小孩在家,李某1就进入该房内盗走肖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归还了上述被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学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涉案财物已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