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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2016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热合曼?太外库力,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赛买提?苏里坦,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经事先商量,窜至潮州市区城新西路新春路口交界处潮州交委门口时,趁失主朱某不备,由被告人热合曼?太外库力和赛买提?苏里坦负责把风和接应,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伸手将失主朱某放在外衣口袋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赃物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20元。后失主朱某察觉并质问被告人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方将手机归还失主。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证实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刑罚的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热合曼?太外库力、赛买提?苏里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麦提?艾孜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热合曼?太外库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赛买提?苏里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仰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