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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文群、李明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徐文群,李明山,陈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36号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凤冈县凤鸣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0175276P。法定代表人:余雄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文群,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现住凤冈县,被告:李明山,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陈芳,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教师,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富民公司”)诉被告徐文群、李明山、陈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莉、被告李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群、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7,87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款完毕之日止,以实际代偿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代偿之日止未缴纳的担保费3,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5.依法判决被告陈芳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徐文群以个人名义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天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文群向天桥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固定月利率7.625‰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款是妇女创业借款,原告凤冈富民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文群向天桥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李明山、陈芳自愿为被告徐文群向原告凤冈富民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李明山、陈芳自愿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凤冈富民公司代偿后,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应以实际代偿余额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还清时止;同时应承担担保费3,000元和违约金3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文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徐文群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80%,即本息67,871.7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徐文群、李明山一直未将代偿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山辩称,我与徐文群于201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款由我来负责偿还,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偿还。并承认在原告凤冈富民公司为被告徐文群的借款提供担保时,他与陈芳为被告徐文群向原告凤冈富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文群、陈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和被告李明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徐文群与李明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25日,徐文群以个人名义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文群向天桥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用途为种植,固定月利率7.625‰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款是妇女创业借款,原告凤冈富民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文群向天桥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李明山、陈芳自愿为被告徐文群向原告凤冈富民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李明山、陈芳自愿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等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文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徐文群代偿贷款本金63,540.79及利息4,331元,即本息67,871.79元。该借款发生在徐文群与李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偿后,被告徐文群、李明山一直未将代偿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3,000元和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文群以妇女创业为由,经其原配偶被告李明山同意后,以个人名义向天桥信用社借款80,000元,原告凤冈富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文群不履行债务,原告凤冈富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本案李明山既是贷款共同使用人又是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发生在徐文群与李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徐文群与李明山的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原告凤冈富民公司在提供担保时,被告陈芳自愿为提供反担保,根据被告陈芳向原告凤冈富民公司作的承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反担保人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凤冈富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陈芳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原告凤冈富民公司请求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7,871.79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陈芳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3,000元和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群、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群、李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7,871.7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被告陈芳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文群、李明山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龙再学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维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