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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玉成与张旭光、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成,张旭光,宋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73号原告:黄玉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旭光,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微,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玉成与被告张旭光、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光、宋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旭光、宋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给付利息15,840元,起诉后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光、宋微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旭光、宋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5厘,至2015年8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旭光、宋微仅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黄玉成当年利息18,000元、本金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5,84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至今不予偿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旭光、宋微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玉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光、宋微向原告黄玉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旭光、宋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黄玉成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旭光、宋微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旭光向原告黄玉成借款用于购买货车,并给原告黄玉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欠据落款处有欠款人张旭光、中证人初某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玉成催要,被告张旭光仅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黄玉成当年利息18,000元、本金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未予偿还,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光向原告黄玉成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玉成催要,被告张旭光未能全部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告黄玉成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被告张旭光、宋微共同偿还原告黄玉成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旭光、宋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光、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玉成借款本金88,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0元,由被告张旭光、宋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