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金添与林至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添,林至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26号原告:许金添,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至思,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金添与被告林至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至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至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至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林至思因资金不足向许金添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0月4日,林至思再次向许金添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2015年10月17日,林至思又向许金添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金添多次催讨,林至思拒不还款。林至思未作答辩。许金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许金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金添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欲证明林至思三次向许金添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林至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金添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0月4日、10月17日,林至思分别向许金添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时由林至思出具三张借条交予许金添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11月4日、11月17日,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金添多次催讨,林至思拒不还款,许金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至思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林至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至思分别向许金添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未还,有林至思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许金添要求林至思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结合许金添的诉求,林至思依法应支付借款自约定还款日期满后次日起(即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1日、11月5日、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至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至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许金添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至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许金添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至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许金添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林至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