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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英正与林世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英正,林世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688号原告:谭英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金,男。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方耀湛。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显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英正诉被告林世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英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林世金、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显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谭英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7.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2445元(65163元/年计算124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照事故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133223.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世金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的同事林世金受伤期间公司也需要按月支付工资,医院建议林世金出院后休息,没有上班,公司支付的工资应纳入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事故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林世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各50%的责任承担相应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村户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其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医嘱,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根据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不需要留陪人员,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该为5天,护理费的标��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护理标准予以确定,建议法庭在50-80元之间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工作性质以及每月收入标准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其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以证实其支付了相关交通费,因此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被抚养人在农村生活,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因此恳请法庭在5000元以下标准酌情确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2时40分许,原告谭英正饮酒后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埠往吉隆方向行驶,行驶至吉隆镇人民路××号门���时,与一辆从右往左由被告林世金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英正、被告林世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4【2016】第B009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英正、被告林世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被告林世金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林世金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林世金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吉隆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至2016年10月12日共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816.78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10月14日、12月27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60.71元。惠东吉隆安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2、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一年复查片子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钢板;4、定期换药;5、全休1个月;6、住院期间留陪1人;7、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500元。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英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谭英正右上肢��失功能12.39%,构成X(10)级伤残。3、谭英正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加盖惠东××吉隆镇平政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人余某1、黄某、谭某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两张、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余某1、黄某、谭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经营东威机械行(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机械维修行业,并在惠东××吉隆镇广汕公路边东威机械行居住。证人余某2出庭向本院作证证实其在惠东××吉隆镇经营坤记鞋厂加工厂,原告谭英正从2009年至2010年在该厂工作,谭英正离职后,加工厂里面的机器设备存在损坏情况即电话通知谭英正到厂维修,每月支付谭英正劳动报酬3000元以上。证人谭某出庭向本院证实其在惠东××××与他人合伙经营宝足��沐足城,谭英正为沐足城维修发电机,双方认识成为朋友,谭英正在惠东××吉隆镇平政路口梦幻酒吧对面开维修店多年。被告林世金、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加盖汉寿县罐头嘴镇张家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汉寿县公安局罐头嘴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父亲谭青云于1938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78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庭审中告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如需提起反诉,可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列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英正、被告林世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谭英正、被告林世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世金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凭发票计为11277.4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为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5天=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6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并无专人护理的医嘱,因此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天,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5天×100元/天=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门诊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定残,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4天。原告谭英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从事机械维修行业,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5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64654元/年÷365天×124天=21964.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惠东××××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拾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谭某云于1938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78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25673.1元/年×5年÷4人×10%=3209.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2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21465.67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3元、误工费21964.65元,共100688.18元;两项合计110688.18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10777.49元(121465.67元-110688.1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8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88.18元给原告谭英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5388.75元给原告谭英正。三、驳回原告谭英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起诉时已��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谭英正负担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谭英正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