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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培贞与辛宪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贞,辛宪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976号原告:黄培贞,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辛宪民,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黄培贞与被告辛宪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培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泰山区迎胜路与东岳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下车与被告进行理论时候,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并在医院治疗15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治安处罚拘留十五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自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道歉和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辛宪民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泰山区迎胜路与东岳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下车与被告进行理论时候,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043.7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文文护理。被医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出院后经原告委托鉴定为误工期限为30天,花鉴定费880元,原告还提供2017年5月24日的交通费单据500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被告处拘留十五天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至害人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所花医疗费7043.73元及误工费4193.1元(按2016年居民年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45天)、护理费1397.7元(按2016年居民年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计算15天)、交通费200元(据实酌情计算)、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14164.53元,由被告承担。因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未注明原告具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宪民赔偿原告黄培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4164.5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