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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芳与马立民、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马立民,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542号原告:陈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马立民,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凤英,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陈芳诉被告马立民、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被告马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6000.00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出签名,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马立民辩称:借款属实,共借36000.00元,该款是2013年12月16日之前借的3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时利息是11000.00元,当时我给了5000.00元利息,所以在2013年12月16日又出具了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据,该款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至今没有偿还。我同意偿还,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我的意见是今年偿还6000.00元的本息,2018年偿还15000.00元的本息,2019年偿还15000.00元的本息。被告王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之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针对此前的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给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利息后,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马立民对借据的来源没有异议,该借据复印件在应诉时已经向被告王凤英送达,被告王凤英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来源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据该笔借款的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民、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0元,减半收取714.50元,由被告马立民、王凤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伟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