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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郭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护士,现住玉田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3,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吴某1之子、吴某2之弟。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被告人郭士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1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兼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郭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士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无终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遇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郭士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刮撞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致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士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士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士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88831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士磊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居住及工作证明、机动车物损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6371元,总损失为628314元。被告人郭士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郭士磊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其他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士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与无终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遇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郭士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刮撞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致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士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士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士磊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达对被告人郭士磊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郭士磊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72.69元、死亡赔偿金536731元(28249元/年×19年)、丧葬费262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含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以上共计57435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士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郭士磊的供述笔录;证人井某、王某2、吴某1的证言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病例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居住及工作情况证明材料、机动车物损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士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士磊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郭士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士磊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士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郭士磊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首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王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火化费247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士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医疗费人民币8372.6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119422.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6731元、丧葬费人民币26204元、交通费(含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549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43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继业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