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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国锋、刘小柱民���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锋,刘小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51号上���人(原审被告):陈国锋,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柱,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石城县。上诉人陈国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国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赣州市××技术开发区;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在赣州,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赣州。石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文科审判员  姜昊昂审判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