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邓桂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邓桂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国贸大厦*座第*层第**号铺。经营者:苏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桂容,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以下简称伊乐闻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邓桂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乐闻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和被上诉人邓桂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乐闻服装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判令伊乐闻服装店无需向邓桂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352.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8.75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423.55元、经济补偿金2235.25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邓桂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仅缺乏法律规定的必要条款,而且该合同上亦未有用人单位盖章及劳动者的有效签字……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合同自始未生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伊乐闻服装店已于2014年3月与邓桂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伊乐闻服装店无需向邓桂容支付二倍工资;二、伊乐闻服装店仅需向邓桂容支付的加班费336.55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邓桂容(仲裁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请求伊乐闻服装店(仲裁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5日加班工资172.2元、5月1日加班工资166.35元、6月2日加班工资170.2元,共计508.75元。而伊乐闻服装店提交的证据7显示:伊乐闻服装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于2014年4月5日安排邓桂容休假。扣除邓桂容主张4月5日的加班工资172.2元,邓桂容仲裁主张应为336.5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仅需向邓桂容支付加班费336.55元;三、伊乐闻服装店无需向邓桂容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423.55元。根据伊乐闻服装店提交的证据7显示,邓桂容于2015年4月仅上班15天,由于邓桂容没有全勤,则其不能享有岗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等,因此邓桂容2015年4月应得工资为1118元,伊乐闻服装店已足额向其支付,无需再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四、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伊乐闻服装店在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与邓桂容续订劳动合同,邓桂容不同意续订,并要求与伊乐闻服装店解除劳动关系,伊乐闻服装店依法无需向邓桂容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伊乐闻服装店从未要求与邓桂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邓桂容多次向伊乐闻服装店提出的;2、邓桂容以其行为表明与伊乐闻服装店解除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期满后,伊乐闻服装店在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与邓桂容续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邓桂容以此为由要求与伊乐闻服装店解除劳动关系,伊乐闻服装店无需向邓桂容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邓桂容辩称:一、邓桂容从未在2014年3月与伊乐闻服装店签订劳动合同,该“事由”只是伊乐闻服装店捏造出来的,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二、伊乐闻服装店所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该合同欠缺法定的成立要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伊乐闻服装店需向邓桂容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423.55元;四、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调任工作一事最终协商未果,且已解除劳动关系,伊乐闻服装店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伊乐闻服装店的上诉事由不真实且毫无理据,二审法院不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伊乐闻服装店的上诉,维持原判。伊乐闻服装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2、撤销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3、撤销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4、由邓桂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桂容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伊乐闻服装店从事会计工作。入职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由固定数额的基本工资1200元及绩效、电话费补助、早餐补助等组成。伊乐闻服装店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人事调整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内容为:“现将人员邓桂容调至鑫海卡菲漫,任试用形象顾问一职,工资、待遇按《店铺薪酬制度》执行,试用期二个月。调任从2015年4月22日执行。”邓桂容不满,对调岗事宜协商不下,双方矛盾加剧。伊乐闻服装店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邓桂容违规公告》:“…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邓桂容于2015年4月27日前回办公室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完所有手续后,方可到鑫海店铺重新上岗。若邓桂容逾期不回办公室办理手续,甚至不思悔改,再做出不利于个人及公司的任何言行举止,公司视为邓桂容不愿签订合同,自动离职!”此后,邓桂容未再回伊乐闻服装店上班,伊乐闻服装店也没有通知邓桂容回去上班或办理离职等手续。邓桂容没有到伊乐闻服装店上班。根据邓桂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伊乐闻服装店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邓桂容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邓桂容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40元、1722元、1719元、1702元、2102元、2467元、2316元、2170元、2831元、2398元、2427元、2583元、2386元(2366+20元)、1118元。邓桂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5.25元[(1722+1719+1702+2102+2467+2316+2170+2831+2398+2427+2583+2386)元÷12]。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邓桂容于2015年5月6日以伊乐闻服装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52.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劳动节和6月2日端午节加班工资616.6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423.5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伊乐闻服装店主张其不应支付邓桂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之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当向邓桂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伊乐闻服装店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仅缺乏“(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号码”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而且该合同上亦未有用人单位盖章及劳动者的有效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劳动合同自始未生效。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伊乐闻服装店用工的起始月份为2014年3月,邓桂容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5月(在本案中为申请仲裁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应当向邓桂容支付2014年5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至2015年3月(自用工之月起满一年)期间共计10个月的二倍的工资,合计22352.5元(2235.25元/月×10月)。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需要支付邓桂容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伊乐闻服装店提供了员工考勤明细表,证明邓桂容的出勤情况,邓桂容对该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考勤明细表,邓桂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休息,5月1日劳动节及6月2日端午节则正常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伊乐闻服装店安排邓桂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支付邓桂容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即616.62元(2235.25元/月÷21.75天×300%×2天)。邓桂容在仲裁阶段申请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仅为508.75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以调整。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需要支付邓桂容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邓桂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伊乐闻服装店主张其已按时足额向邓桂容支付4月份工资1118元,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及邓桂容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邓桂容认为该1118元仅为其部分工资,但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高于实际领取金额1118元的具体工资标准2361元。结合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考勤明细表:2015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全勤天数为11天(1、2、6、7、9、13、15、17、18、21、22日)、休假4天(5、12、16、19日),迟到5天(3、4、8、10、11日)、早退2天(14、20日);2015年4月23日起未显示有邓桂容的考勤记录。仲裁委认定伊乐闻服装店还应支付邓桂容4月份的工资差额423.55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当支付邓桂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邓桂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伊乐闻服装店发出公告责令邓桂容于2015年4月27日前交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邓桂容为自动离职,公告发出后,邓桂容未再回伊乐闻服装店上班。对于邓桂容离职的原因,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各执一词,伊乐闻服装店主张系邓桂容出尔反尔故意不与其续签合同,而邓桂容则认为是伊乐闻服装店通过调岗调职来变相降低其待遇而造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对于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之间,可视为伊乐闻服装店提出且经其与邓桂容协商一致已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邓桂容在伊乐闻服装店工作满一年(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伊乐闻服装店应当向邓桂容支付经济补偿金223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桂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52.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8.75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423.55元、经济补偿金2235.25元,合计25520.05元;二、驳回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伊乐闻服装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伊乐闻服装店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邓桂容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3、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4、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伊乐闻服装店主张其与邓桂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仅缺乏“(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而且该合同上亦未有用人单位盖章及劳动者的有效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劳动合同自始未生效。因此,应认定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应当向邓桂容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10个月的二倍的工资。扣除邓桂容已领取的工资,伊乐闻服装店尚应支付邓桂容二倍工资差额22352.50元(2235.25元/月×10月)。一审判决伊乐闻服装店支付邓桂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52.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为了证明邓桂容的出勤情况,伊乐闻服装店提供了员工考勤明细表,邓桂容对该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考勤明细表显示,邓桂容于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休息,5月1日劳动节及6月2日端午节则正常上班。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安排邓桂容在法定休假日(5月1日劳动节和6月2日端午节)工作,应当支付邓桂容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审判决伊乐闻服装店支付邓桂容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8.7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的问题。邓桂容要求伊乐闻服装店结清其2015年4月份的工资2361元,但伊乐闻服装店主张其已按时足额向邓桂容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工资1118元。而邓桂容则认为该1118元仅为其该4月份的部分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邓桂容2015年4月份的工资是2361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伊乐闻服装店提供的考勤明细表,认定伊乐闻服装店尚应支付邓桂容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423.5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伊乐闻服装店是否应向邓桂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邓桂容自2014年3月21日入职伊乐闻服装店从事会计工作,于2015年4月27日离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伊乐闻服装店与邓桂容自2015年3月22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伊乐闻服装店发出《邓桂容违规公告》,责令邓桂容于2015年4月27日前交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邓桂容为自动离职。公告发出后,邓桂容未再回伊乐闻服装店上班。对于邓桂容离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伊乐闻服装店主张是因为邓桂容出尔反尔故意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邓桂容则认为是伊乐闻服装店通过调岗调职的方式变相降低其待遇而造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可视为伊乐闻服装店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伊乐闻服装店应当向邓桂容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伊乐闻服装店应向邓桂容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伊乐闻服装店向邓桂容支付经济补偿金223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伊乐闻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霞山区伊乐闻服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