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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与张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张艳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96号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城内交通街中段路南。经营者吴士平,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涛,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诉被告张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在肥乡县经营意乐陶瓷门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5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价值338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承诺当月17日还款。然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3384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艳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日被告张艳涛从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赊购瓷砖,价值338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张艳涛欠邑乐陶瓷货款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3840元)张艳涛2015年1月2日还款日期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涛欠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货款33840元,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乡县意乐陶瓷经销处货款33840元。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张艳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