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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黑廷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福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黑廷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谭敬花,经理。原审被告:黑廷芸,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上诉人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方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方,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交付方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标的物交付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