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邱某、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邱某,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350号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组织机构代码:79789088-X),住所地: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场镇。负责人:王璨,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邱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住丹棱县。被告:符某(系邱某的儿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丹棱县。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被告邱某、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和被告邱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符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16.01元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积欠利息和罚息。2.判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养牛,并签订贷款合同,我社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千分之11.1,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款现欠本金余额26716.01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拖欠多期利息未付,我社多次催收无果,随诉至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辩称,反正贷款头一年我儿子贷款,每个季度我都把利息还了的,现在转成了小额贷款,信用社是先违反了约定的,说要先把利息交了,再把利息返给我们。现在家里面很困难,也没有还钱,我媳妇也有病,没有小孩,确实还不起钱,但是我们还是在想办法。被告符某辩称,当时我们贷款之后,利息每年都在付款的,当年我修建房屋的时候很恼火都把钱付了的。当时中隆信用社说的是要把利息交了,就把利息返给我们,我老婆又做了手术,现在很困难,但是还是在说要把这个钱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向法庭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妇女创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邱某还款说明》、《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二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递交《妇女创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符某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名。被告邱某、符某与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同流水号为59015120120044640****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邱某贷款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率:月利率千分之11.1,按季结息;借款用途:养牛。罚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被告邱某、符某均在甲方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日被告邱某向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即使财政贴息资金未下发或该贷款因不符合贴息条件而不能享受财政贴息,本人及配偶也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该贷款本息。”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同日向被告邱某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邱某、符某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符某归还了部份本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尚欠本金26716.01元,欠利息、罚息5969.1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邱某发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邱某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符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虽借款申请人、户名,借款人账户均为被告邱某,但被告符某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该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邱某、符某共同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邱某、符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要求被告邱某、符某返还其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某、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借款26716.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27日欠利息、罚息5969.15元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6.65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邱某、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