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金标、蔡建智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标,蔡建智,林碧雅,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516号申请人执行人何金标,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蔡建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林碧雅,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2102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智。申请执行人何金标与被执行人蔡建智、林碧雅、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建智、林碧雅、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晓菲审 判 员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郑 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识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