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蒋方清与李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方清,李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号原告:蒋方清,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余,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蒋方清之父,住大足区宝顶镇。被告:李明坤,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安居区。原告蒋方清与被告李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方清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跃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明坤立即偿还原告蒋方清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坤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蒋方清人民币14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后,被告到期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坤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录音资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现金1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蒋方清与李明坤系同事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李明坤向蒋方清借款14000元,蒋方清同意并当日借给李明坤现金14000元。李明坤即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给蒋方清,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蒋方清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人:李明坤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李明坤未归还。2016年11月22日,李明坤在借条下方亲笔注明:该笔借款在2016年12月5日全部归还。李明坤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了指纹。之后,李明坤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蒋方清经多次催收未果,即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明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出借人,应当提供其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依据,而其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坤未到庭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明坤向其借款14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坤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蒋方清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