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与朱国运、冯大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朱国运,冯大森,李惠,刘仁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李有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康,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国运,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冯大森,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惠,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仁东,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刘仁东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朱国运、冯大森、李惠、刘仁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康、被告朱国运、冯大森、李惠、被告刘仁东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四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我行当日向被告朱国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年利率14.4%,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李惠、刘仁东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7月11日,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国运偿还本金141268.55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运、冯大森口头辩称,借款时是我弟弟朱自先去邮储银行找的关系、办好手续和找的担保人,我们和担保人直接去银行签字的,签字时我没看合同直接签的字。被告李惠口头辩称,朱自先、李红梅找我去做担保。李红梅是我妹妹,她说我们只签字,她还钱。被告刘仁东口头辩称,我表妹李红梅找我做的担保,说是贷款10万元。后来才知道贷款20万元。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是我们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朱国运(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2023414114117670834,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朱国运,账号62×××6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购木材,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由李惠、刘仁东提供连带���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冯大森作为朱国运的配偶签字。同日,被告李惠、刘仁东(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朱国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费用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朱国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四被告尚欠本金21828.51元及利息。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朱国运、李惠、刘仁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国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被告朱国运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28.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大森与被告朱国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惠、刘仁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运、冯大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28.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惠、刘仁东对被告朱国运、冯大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合计4601元,由被告朱国运、冯大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