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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永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刑初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强,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系司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祗建华、代理检察员赵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永强驾驶冀A×××××重型牵引车、冀A×××××重型栅式半挂车顺矿市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井陉矿区某洗煤厂路段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情况,与同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卢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永强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卢永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永强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矿市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洗煤厂路段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蔡某相撞,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永强拨打了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卢永强与被害人蔡某的亲属及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蔡某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64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卢永强另行赔偿蔡某亲属36000元并已履行,蔡某的亲属对卢永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永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7点左右,其和蔡某、李某从长岗下班回家,其和李某各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蔡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走,其和李某走到某加油站拐弯时发现后面没有蔡某,其返回到某洗煤厂门口时,看到路西停着一辆半挂车,旁边围着人,还有“120”和交警,走近看到半挂车下的人是蔡某,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说已经死亡了。其打电话叫李某也过来,其就去通知蔡某的家属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7点左右,其和蔡某、魏某下班回家,其和魏某各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蔡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走,其和魏某走到某加油站拐弯时发现后面没有蔡某,魏某返回去找蔡某,其在路边抽了一支烟,后接到魏某的电话,说蔡某出事了,其也往回返,在某洗煤厂门口看到路西停着一辆大半挂车,还有交警的警车,旁边围着人,走近看到半挂车下的人是蔡某,魏某说120刚走,蔡某已经不行了。魏某回去叫蔡某的家人,其在现场等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5、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蔡某体表损伤的形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7、蔡某的死亡医学证明。8、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卢永强主动拨打“120”、“122”报警电话,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蔡某,卢永强在现场,无逃逸。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0、被害人亲属书写的收条。11、被害人亲属的收款凭证。12、被害人亲属书写的谅解书。13、被告人卢永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永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永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卢永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亚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禹书 记 员 梅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