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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陈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某号一无名诊所内销售“虫草鹿鞭丸”等5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该类保健食品60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