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飞军、陈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飞军,陈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627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陈蓉,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系被告周飞军之妻。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昭阳农商行)与被告周飞军、陈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昭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与被告周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阳农商行诉称:被告周飞军、陈蓉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谷洲支行贷款20万元、15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均为9.33‰,借款期限为3年。原、被告在借款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邵房他证谷洲镇字第××号抵押权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1元,利息25470.06元。后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偿还本息,并不断变换联系方式和住所地,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飞军、陈蓉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49949.00元,利息225052.6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包含逾期利息),本息合计575001.61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昭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周飞军、陈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及利息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周飞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周飞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被告做生意亏了,且被告通过他人也向原告有借款未还,现暂时在偿还以他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对本案款项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并请求原告减免被告部分利息。被告陈蓉未予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周飞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周飞军、陈蓉夫妻以周士杰座落在邵阳县谷洲镇古娄村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昭阳农商行下属单位原谷洲信用社签订了限额为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96%(即月利率9.33‰),逾期加收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日,利率约定与第一笔相同。借款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本息,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未还清,截止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昭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49949元,利息225052.61元,共计575001.6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实现担保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期足额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履行。原告昭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周飞军、陈蓉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并未起诉担保人周士杰,其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实现原告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担保人的权益,在未起诉担保人的前提下,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飞军、陈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49949元、利息225052.6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实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575001.6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周飞军、陈蓉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周飞军、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