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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宋世国与徐之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世国,徐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世国,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红塔乡高碑村1组125号。委托代理人杜兴国,房县司法局上龛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徐之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徐之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之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之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