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力士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士,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士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之念,在黑河市区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学苑小区,见被害人周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院内未上锁,便将电动车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船艇大队西侧的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刘某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停放在院门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黄色1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船艇大队西侧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许某的福田牌农用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黑色100A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4.2016年6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大黑河岛小黑河村,见被害人巩某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黑色骆驼牌1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元。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3元。 5.201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大黑河岛小黑河村,见被害人韩某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白色骆驼牌1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40元。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6元。 6.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南湖雅苑附近的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贾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车的一组18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7.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船艇大队西侧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高某的小型铲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该车的一组黑色骆驼牌8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8.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船艇大队西侧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李某的天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门口,遂将该车的一组天能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9.2016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船艇大队西侧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门口,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车的一组绿色天能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0.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天府麻辣火锅店附近的居民区,见被害人王某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院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黑色1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1.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第五中学附近的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耿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巷道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车的一组超威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5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2.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人事局家属楼2单元门前,见被害人钱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扳子将该车的一组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3.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电业局家属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丁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未上锁,遂将该车的一组20型电瓶和两个充电器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物品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4.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电业局家属楼3单元门前,见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未上锁,遂将该车的一组黑色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5.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王肃街卫检家属楼一号楼,见被害人王某的蓝色路畅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楼下未上锁,遂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1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原七节楼附近,见被害人孙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附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该车的一组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7.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公园路中房70号楼,见被害人姜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附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车的一组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8.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二营附近的平房居民区,见被害人王某的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巷道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一组康洋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42元。 19.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邮政小区,见被害人白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钳子将该车的一组超威牌20型黑色超威牌电瓶和热熔器、角磨机、钳子、扳子、螺丝刀、锤子等工具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8元;被盗热熔器、角磨机、钳子、扳子、螺丝刀、锤子等工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03元。案发后,,被盗热熔器、角磨机、钳子、扳子、螺丝刀、锤子等工具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20.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航道局家属楼,见被害人王某的路畅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车的一组20型号、一组32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21.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建行家属楼3号楼4单元门前,见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钳子将该车的一组绿色超威牌32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6元。案发后,被盗电瓶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22.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建行家属楼3号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曹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遂使用随身携带扳子、钳子将该车的一组绿色天能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23.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老年公寓,见被害人孙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内,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钳子将该车的两组32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王力士将所盗电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40元。因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24.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市开发51号家属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钳子将该车的一组超威牌20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25.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士来到黑河市爱辉区中行家属楼3号楼2单元门前,见被害人毕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钳子将该车一组超威牌38型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力士在黑河市区内共实施盗窃作案二十五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7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力士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力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许某、巩某、韩某、贾某、高某、李某、刘某、王某、耿某、钱某、丁某、李某、王某、孙某、姜某、王某、白某、王某、张某、曹某、孙某、张某、毕某的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被害人贾某、王某、白某、张某、张某、毕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房某、焦某的证言,本院出具的(2002)爱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士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已返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力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力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力士退赔被害人巩某、韩某、王某、白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9元(清单附后)。 三、对被告人王力士违法所得人民币3345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陈 末 审判员 杜 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见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附:退赔清单 序号 姓名 退赔经济损失 1 巩某 293元 2 韩某 586元 3 王某 1 542元 4 白某 488元 5 曹某 520元 合计 3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