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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涛、王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涛,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涛,男,汉族,无业,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超,男,满族,农民,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孙涛因与被申请人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涛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已经出具《立案告知书》,可以证明案涉挖掘机被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走的事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众多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判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违法不予采信。因此,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2017)冀0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购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之后,再审申请人的妻子何永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价款,被申请人将挖掘机交付再审申请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挖掘机的合同义务至此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再审申请人称2015年5月14日,其挖掘机被案外人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为由强行拖走。再审申请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否存在侵权等事实,在上述事实未确认前,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求解除合同退还购买挖掘机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故,孙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