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进、黄金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进,黄金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进,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0年11月18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金明,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6日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进、黄金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进、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秦进、黄金明经事先商量后窜到鹿寨县中渡镇农村合作银行寻找目标,当看见被害人莫某取钱出来后,两人在中渡镇九龙市场西眉路口附近的竹坡,以“丢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莫某3000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秦进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在秦进身上发现两捆冥币,两捆冥币的最外面第一张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以秦进、黄金明吸食毒品为由分别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交执行。同年10月20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秦进、黄金明进行询问,秦进、黄金明分别供述了以“丢包”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金明退赔给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冥币81张,布袋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秦进、黄金明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草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进、黄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商量和准备,且分工协作,所起的作用相当,所得赃款平均分配,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金明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秦进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黄金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冥币81张,布袋一个予以销毁。四、责令被告人秦进退赔被害人莫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