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金勇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周宏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姜坚。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诉人孙金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3日,孙金勇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白玉路派出所”),以身份证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非法扣押为由,申请补领身份证、办理临时身份证。白玉路派出所经审核认定,孙金勇所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身份证不属于丢失范畴,且孙金勇也未携带居民户口簿,故未办理孙金勇身份证补领及临时身份证申领手续。孙金勇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普陀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收到白玉路派出所出具的答复意见。2016年4月18日,经批准,普陀公安分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经审查,被告普陀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沪公(普)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孙金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孙金勇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6)沪公(普)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白玉路派出所拒不履行受理孙金勇身份证补领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孙金勇身份证补领、临时身份证办理的申请,确认白玉路派出所未办理临时身份证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办证工作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白玉路派出所对于孙金勇提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之规定,补领身份证的原因为丢失。而孙金勇称其身份证被扣押,不属于身份证丢失的情况,故白玉路派出所认定,孙金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补领条件,未办理身份证补领手续及临时身份证,并无不当。普陀公安分局收到孙金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孙金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金勇负担。判决后,孙金勇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孙金勇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否丢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规定未赋予上诉人可以拒绝受理居民身份证补领的权利。2016年8月30日,白玉路派出所向上诉人发放临时身份证,可以视为改变原行政行为。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应按沪公发[2005]460号的规定处理。复议机关未出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白玉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补领条件,未办理身份证补领手续及临时身份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白玉路派出所现场接待民警为上诉人办理了户籍证明,对上诉人要求办理补领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的申请,建议其跟户籍所在地社区民警核实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又查明,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孙金勇至嘉定法院处理诉讼事宜,因需登记身份证事项与嘉定法院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其将身份证留存在法院后离开。事后,嘉定法院多次以书面、电话方式通知其来领取,其拒绝领取。其在嘉定法院留存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再查明,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孙金勇至被上诉人白玉路派出所换领身份证。2015年6月14日,孙金勇至白玉路派出所领取新证并对其旧证予以挂失登记。其在签收凭证上注明“凭证旧证遗失”。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期为2015年5月7日。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因上诉人所述及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白玉路派出所不同意当场为上诉人办理补领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手续。同时建议上诉人与社区民警取得联系,待核实有关情况后,再行确定是否受理。其处置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金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另经查明,上诉人的旧版身份证并非其所述的所谓“非法扣押”。2015年,上诉人也已补领了新版身份证。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准许其补领身份证,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上诉人滥用权利,无端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做法,依法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保护。同时,行政机关也应严格审查其提出的有关申请,对其提出的无理要求,应予严肃甄别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