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卜银与王永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卜银,王永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53号原告:罗卜银,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住赫章县,被告:王永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原告罗卜银诉被告王永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卜银、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卜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女:王建建、王建美归被告抚养,王建康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9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建建、××××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建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建康,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被迫到外地打工至今;现外出打工的被告已经回来,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5月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子女情况属实,但有3.4万元的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户主为王永军的户口本、被告提交的赫章县城关镇大桥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建建、××××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建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建康(未成年);尔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09年5月25日离家外出后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建康,双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该子女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王建康由被告王永军抚养较为适宜,而原告也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万元并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王建康由被告王永军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罗卜银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