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3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宁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11月初,原告王某再次找被告周某某要求其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某某避而不见,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博望派出所出面调解才平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王某归还借款。从2014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在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条中所欠款500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欲证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归还借款。3、城固县三合镇黄牛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因故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如果被告周某某认为借款不真实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为了查明本案是事实,向相关知情人覃健维调取谈话笔录一份。覃健维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欲证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某寻找各种理由逃避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在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条中所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2017)陕0722民初130号公告传唤仍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诉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辩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所欠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方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程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