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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元与邓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邓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388号原告:马元,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经商,住苍溪县元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櫆,男,汉族,原住苍溪县陵江镇。原告马元与被告邓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被告邓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支付其中50000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另20000元借款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邓櫆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6年7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3%的月利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邓櫆又以同样理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若不能及时归还,按年利率24%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櫆均未归还。被告邓櫆辩称:对5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借款20000元是货款损失,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21日被告邓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6年7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3%的月利息。至今未付。对双方争议的2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原告马元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被告邓櫆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为:借到马元处现金2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按利率24%计算。被告邓櫆虽提出借款实为货款损失,但未提供反证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所诉2016年6月29日被告邓櫆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邓櫆向原告马元借款7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邓櫆对此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马元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要求被告邓櫆履行超过年利率24%至36%部分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櫆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马元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借款20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邓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山俭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