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艳芳、康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艳芳,康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芳,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显(彭艳芳的丈夫),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华兴,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彭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康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彭艳芳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到起诉日2016年11月16日止),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彭艳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彭艳芳向康华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到2015年8月22日,如不能准时全额还清,则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向康华兴支付违约金。当天,康华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向彭艳芳划款25000元。庭审康华兴自认彭艳芳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康华兴以彭艳芳不能全额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康华兴提供《借据》、《农行入账通知》、《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彭艳芳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本金后,在其与康华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彭艳芳还款1万元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康华兴诉请彭艳芳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该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指未超过年利率24%。本案康华兴与彭艳芳虽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之一计算,但康华兴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阶段未超过年24%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康华兴主张该利息应予支持,彭艳芳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彭艳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华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至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彭艳芳负担。彭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华兴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艳芳负担。事实与理由:彭艳芳与康华兴之间从未存在借贷关系,是彭艳芳的配偶欠康华兴高利贷,转由彭艳芳立借据。本案实际是彭艳芳的配偶向康华兴借高利贷复利计算的利息,由于康华兴威吓,彭艳芳从息事宁人的角度签订了借据,但本案借款从未实际发生。借据签订后,康华兴与彭艳芳去银行ATM机进行了转账,然后再分三次提现取回15000元给康华兴,由于ATM机每天只可取20000元,余下的10000元由彭艳芳转到康华兴指定的熊付生的账户。因此,双方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康华兴答辩称,彭艳芳向康华兴借了25000元,借钱后陆陆续续还了10000元,还有15000元没还,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彭艳芳在二审期间提交银行流水4份,证明康华兴转账了25000元给彭艳芳后,马上就取了15000元现金还给了康华兴,还转了两笔5000元给康华兴指定的熊付生的账户,彭艳芳没有欠钱。康华兴质证认为,康华兴不确认彭艳芳所说的取了15000元现金和转了10000元给康华兴这一事实。彭艳芳是陆陆续续还了康华兴10000元,是还的现金。康华兴并不认识熊付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彭艳芳提供的证据虽然是银行提供的,也确实显示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了康华兴转账的25000元,但同日现支的三个5000元以及转支的10000元,无法证实是交还给了康永华,或转给康永华指定的收款人熊付生。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彭艳芳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康华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彭艳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康华兴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彭艳芳转账了25000元,彭艳芳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艳芳上诉认为该25000元是其配偶向康华兴所借高利贷的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彭艳芳上诉称其已经在收到25000元之后即时给回了康华兴,康华兴对此不予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彭艳芳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艳芳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彭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