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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与朱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693号原告:XX,男,土家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8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林,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600709135121L。负责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亢,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257.68元(医疗费1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6572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308元、误工费32743.9元、护理费10046元、交通费1248元;精神损耗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朱远林驾驶本人所有的川X×××××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某路段时,车头位置与原告XX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承保了川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社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当事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28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2010年8月开始,原告在东莞百一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839.67元/月。事发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2)2015年4月开始,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大朗荔湾营业所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前一年均有工资收入;(3)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在东莞一直有购买社保;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1天(9月9日出院),医嘱:住院陪护一人(梁某)、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等,医疗费118184.66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394元、购置护具支出300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复查费97.6元。以上共计123676.26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远林垫付6566.1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控制癫痫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按450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诉请10年合理,即:4500元/年×10年=4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8.营养费:2000元;9.护理费:梁某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2984元/月,即:2984元/月÷30天/月×101天=10046.13元。原告诉请10046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0.残疾赔偿金:2016年12月22日,经鉴定:(1)原告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需药物维持治疗,每年费用4000元-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32%(伤残系数)=222446.08元。杨某系原告的儿子,事发时为1岁零11个月,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16岁零1个月(19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2月/年×193个月÷2人×32%(伤残系数)=66065.44元,原告诉请65723.14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以上共计288169.22元,原告诉请按288169.2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1.鉴定费:630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3.误工费:原告住院101天,全休两个月(60天),共误工161天。误工费计算为4839.67元/月÷30天/月×161天=25972.9元;14.交通费:原告诉请1248元合理,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川X×××××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朱远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远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78776.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剩余168776.26元,按80%计算为1350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8-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49744.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39744.1元,按80%计算为191795.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共需赔付原告446816.2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朱远林垫付医疗费6566.1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仍需赔付430250.18元。被告朱远林垫付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远林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30250.18元给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朱远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58.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8.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