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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军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葛军,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延洁,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军因山东省水利厅申诉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山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葛军申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山东省胶东调水局作出的《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关于给予平度管理处葛军开除处分的决定》、《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关于葛军开除处分的复核决定》,属驳回起诉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葛军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葛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他字第28号答复明确规定人事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开除公职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山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葛军申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山东省胶东调水局作出的《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关于给予平度管理处葛军开除处分的决定》、《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关于对葛军开除处分的复核决定》,属驳回起诉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恰恰是法院受理而不是不受理的条款,且申诉是按行政处理交待的救济途径进行,并非重复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为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本案中,山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葛军申诉处理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他字第28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答复系针对作为人事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并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