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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欲将其价值35000元的加油卡交给原告为其变现,由原告等价支付被告35000元现金。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7月27日两次将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35000元后,拒绝向原告交付加油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35000元现金。2016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于同年9月退还原告15000元。对于下剩的20000元,被告一再推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给其现金大约35000元属实,但其已在2016年8月份交付给原告价值20000元的加油卡,同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15000元,其不欠原告的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商议,被告将其价值35000元的加油卡交给原告为其变现,原告支付被告等额现金35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5000元,但被告未将加油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下剩20000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买卖加油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取得原告现金的行为系基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加油卡的约定,有合法根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收到购卡款后,未向原告交付加油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交付原告价值20000元加油卡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