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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撤销原判决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格日乐都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格日乐都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小哈日干吐嘎查被害人包某家,趁被害人包某熟睡之机,进入被害人包某屋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后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以找人为由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二龙山嘎查被害人刁某家,在被害人刁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以找人为由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被害人陈某家,在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收案登记表,被害人包某、刁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张某1、张某2、杨某、何某、白某1、马某、白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三起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在被害人包某家盗窃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格日乐都冷提出,在被害人包某家实施盗窃时盗窃人民币3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包某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并且其陈述明确、客观,故被告人潘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害人包某损失500元、刁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欣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