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杰与沈阳市沈河区海派克食品商行、上海昌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沈阳市沈河区海派克食品商行,上海昌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599号原告: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海派克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经营者:孔庆宇。被告:上海昌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殷颖。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受理原告王杰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海派克食品商行、上海昌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杰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杰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1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渭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