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琦与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289号原告:朱琦,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广西桂中现代林业科技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琦为与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正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元;2.被告��付原告利息886964.45元(自各笔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各借条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对双方进行补充询问。原告朱琦、被告柳州正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琦于2013年7月21日交付被告柳州正气借款45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被告柳州正气借款616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柳州正气借款1703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柳州正气借款188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被告柳州正气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交付���告柳州正气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724300元。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条五份,分别载明: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84000元,已还400000元,尚欠884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84000元),剩余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两分(即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三分(即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8分(即每月4500元)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1940070.9元(详见附表1),其中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400000元即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已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公��业务需要被告将浙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等事项。审理中,被告自认其支付给原告的1940070.9元款项中有399140元(详见附表2)系用于归还该车辆贷款。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洪林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洪林莉为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涉案债权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审理过程中,洪林莉曾向本院提供涉案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利息约定、还本付息情况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724300元,故应以上述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涉案借条原件,但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其曾向原告出具与本案借条复印件一致的借条,故本院对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涉案借条约定: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170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18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2014年5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450000元、同年9月24日的借款61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2013年7月21日、同年9月24日交付的两笔借款分别预扣了半年利息50000元、84000元,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约定月利率为2%。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分别为450000元、616000元,而结算该两笔借款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200000元,原告陈述与借条内容基本吻合,结合本案其他借条的签订及预扣利息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该两笔借款预扣利息情况属实。根据上述利息预扣金额及区间,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7月21日借款450000元、同年9月24日借款616000元在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率标准分别为年利率20%、年利率24%。再次,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940070.9元,扣除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1540070.9元。关于其中用于归还浙A×××××号车辆贷款的399140元,被告抗辩认为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其支付车辆贷款系代原告支付,故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在其当庭证言中也表示该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车辆挂靠协议书及XX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399140元系用于被告归还其自身所有车辆的贷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扣除上述399140元后,被告所付款项剩余1140930.9元,原告主张其中407629.9元系支付至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中,用于归还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而产生的债务,亦非涉案借款的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相应信用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上述1140930.9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抗辩认为上述款项应优先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原告已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扣除车辆贷款后剩余的1540930.9元尚不足以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此情况下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凭证,结合案外人洪林莉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就涉案债权的起诉及撤诉情况,本院对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本息已经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核算。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411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2014年5月1日交付的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均低于双方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日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琦借款1244411元。二、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144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朱琦支付利息至上述1144411元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朱琦支付利息至上述1000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6元,由原告朱琦负担10616元,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朱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柳州正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附表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表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2013/11/182013/12/132013/12/132013/12/132013/12/232014/1/152014/1/202014/1/302014/2/142014/3/72014/3/72014/3/72014/3/102014/3/102014/3/172014/3/202014/3/222014/4/22014/4/42014/4/410909.92014/4/142014/4/182014/4/202014/5/52014/6/62014/6/162014/6/202014/6/242014/6/242014/7/32014/7/212014/7/242014/7/262014/7/272014/7/292014/7/312014/8/32014/8/242014/8/242014/9/42014/9/184000002014/9/232014/9/232014/9/272014/9/292014/9/302014/9/302014/10/42014/10/202014/10/222014/10/242014/10/242014/10/302014/11/72014/11/82014/11/262014/12/62014/12/82014/12/242015/1/242015/1/242015/2/242015/3/132015/3/272015/6/122015/8/12015/8/172015/8/312015/9/152015/9/182015/9/242015/10/302015/11/242015/11/282015/12/242016/1/262016/1/262016/1/282016/2/102016/5/162016/5/272016/7/182016/8/252016/9/262016/10/222016/10/25附表2:被告支付车辆贷款情况表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2013年11月18日18000元2014年1月15日17950元2014年2月14日18000元2014年4月2日18290元2014年6月20日35000元2014年7月24日18000元2014年9月23日17800元2014年10月24日17800元2014年12月24日17800元2015年1月24日17800元2015年9月15日17800元2015年10月30日17800元2015年11月24日18100元2016年1月26日18000元2016年2月10日20000元2016年5月27日30000元2016年7月18日30000元2016年8月25日20000元2016年9月26日11000元2016年10月22日2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