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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俊伟与韩俊海、王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伟,韩俊海,王红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661号原告韩俊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韩俊海,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开发区。被告王红领,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俊海之妻。原告韩俊伟因与被告韩俊海、王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海、王红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伟诉称:2015年4月25日经被告王红领担保,被告韩俊海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4日。现起诉要求被告韩俊海、王红领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韩俊海、王红领未进行答辩,本院庭审后,被告韩俊海到庭认可双方约定利息4%。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经被告王红领担保,被告韩俊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当天被告韩俊海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20万元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俊伟本金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我韩俊海农村信用社帐户,此款用于商业用途。”的借���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韩俊海向原告韩俊伟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俊伟要求被告韩俊海偿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领自愿为被告韩俊海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俊伟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王红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葛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珊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