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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士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杰(绰号“李二辉”),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前郭县,捕前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杰及其辩护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士杰谎称能办理松原市江南交警大队辅警工作,以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傅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士杰将赃款全部返还傅强。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士杰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付强、李长峰证言;(三)被害人傅强陈述;(四)被告人李士杰供述和辩解;(五)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士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汪百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士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士杰谎称能办理松原市江南交警大队辅警工作,获取被害人傅强的信任,骗取傅强人民币40000元。2017年3月9日,李士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士杰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傅强,傅强对李士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谅解协议、收据、银行卡明细清单、情况说明、(1998)前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士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士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退赃、被害人谅解、有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