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兴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6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兴艳(绰号:豹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大桥、吴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6]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兴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兴艳及其辩护人刘大���、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0时许,石某(另案处理)因向被害人张某1讨还欠债,邀约“余某1”、“余某2”(音同,均在逃)和张某1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沃尔玛超市碰面,后将张某1带至球场街50号附近如家酒店门前路边。被告人方兴艳到场后,双方发生纠纷,方兴艳、“余某1”、“余某2”对张某1进行殴打,期间方兴艳持路边停车桩将张某1左前额砸伤,致使张某1左侧额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七天酒店抓捕石某的同时,将与石某在一起的被告人方兴艳一同带回派出所。在公安人员��问过程中,被告人方兴艳主动交代其个人身份信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兴艳及石某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方兴艳及石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此款项已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被害人张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方兴艳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兴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系由被害人张某1未归还欠款引发;2.被告人方兴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方兴艳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兴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石某、叶某、彭��、张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方兴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兴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兴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兴艳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方兴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兴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兴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兴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兴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 记 员 祝先豪速录 员代 磊 关注公众号“”